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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智代理 “临水玉泉”商标无效宣告案认定跨类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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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申请人:安徽临水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卫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德赢酒业有限公司
审理机构: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定结果:第26411295号“临水玉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案情简介】: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09日对第26411295号“临水玉泉”商标(以下称系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系争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锂盐矿水、矿泉水(饮料)、苏打水、汽水、可乐、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蒸馏水(饮料)、纯净水(饮料)”商品项目上,申请人引证的第4020942号第33类“临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7252号第33类“临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30689号第33类“临水玉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苏打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均属于饮品类商品,常出现在商场或超市中相邻的货架上,在销售场所、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联系。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临水玉泉”商标在白酒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据此,双方商标共同使用易使消费者认为所提供的商品源自同一主体或具有密切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综上,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知识产权局决定:第26411295号“临水玉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知识产权局进行了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律师点评】:            
    本案中,虽然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商品按照分类表规则不构成类似,但知识产权局还是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认为“临水玉泉”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两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二者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两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造成混淆和误认。突破了分类表,认为系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企业遇到这种情况,应当通过法律手段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维护品牌的独创性及知名度。本案即是一个很好的维护企业品牌的案例,有效制止了可能导致品牌淡化的行为,在跨类别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具有典型意义。我司将秉持“卫智慧,促创新”的工作宗旨,努力让每一位委托人满意。

 

 

 

 

2021-03-08 15:30